董事会的凸升:新公司法对双治理中心的强化
作者 王宏哲
发表于 2024年3月

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组织体系逐渐展现出其基本格局:股东会作为治理的基础组织,承担消极治理中心,而董事会或党委会以动态方式,通过灵活治理,成为公司治理的动态中心

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修改是围绕董事会展开的。一个整体的判断是:新公司法多方面增强董事会治理权能,建构起股东会和董事会并行的治理格局,立法者期冀董事会能承担更多的治理责任。本文在新公司法建构的公司治理架构范围内,以董事会权责变动为基点,通过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治理地位和职权的比较分析,察思我国公司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构建之路,其中前者表现为双治理中心,即所有者静态控制(股东会中心主义)和经营者动态控制(董事会中心主义)并行,而后者表现为强化董事会的地位,灵活化董事会的权力,加强董事的责任等。

治理中心:徘徊在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

治理中心是理解公司治理的首要思路,也是公司治理的“总开关”。

公司治理中心作为一种模型理论,一旦被确立,就可洞察治理问题并获知其答案。何为公司治理中心?根据可治理中心的主体,学界将其分为经理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中心主义,逐渐凸显的控股股东中心主义以及被学者称为国企特色的党委中心主义等。从比较视角,现代公司治理中心主要在董事会和股东会之间进行选择。以下是评判二者孰为中心的主要学理标准:权力分布论认为根据股东会与董事会各自拥有的公司权力,可确定二者谁拥有决定性影响力;决策机制论认为确定治理中心的标准是拥有公司重大决策(投资、并购、重大资产重组)权;法律地位论主要是看各国公司法对两个机构的权力定义及其法律地位;实际运作论则认为不要唯法条,而要看何种机构在公司实际运作中扮演主导角色。

我国采用的是哪种中心主义?多数学者基于公司法条,认为我国公司法确立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理由是: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这一定位在初次立法和后续的六次修法中丝毫未变。首先,股东会拥有公司最主要的职权,如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尽管条款数目从12条缩减为11条或9条)。其次,新公司法之前的所有版本中都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在我国政治和社会语境下理解“负责”一词,会看到:两个机构更像是上下级关系,股东会是命令者,董事会是服从者。尽管这种等级关系,与来自西方的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差别较大,但它符合我国政治制度的建构逻辑,容易被国人所理解,比如有的股东会通过决议推翻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决议就是这种等级观念的体现。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公司治理实践中,股东会实际上并没有普遍地成为治理中心:一方面股东会开会时间太少,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根据证券监管要求,每年一两次会议,而绝大多数中小公司可能从来就没开过股东会,股东会被虚置在旁;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普遍比较集中,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东会实际被控股股东控制,大股东(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代理问题比较严重,而中小公司此种情形更甚。

控股股东中心主义不符合集体治理的理念,因而,并不被现代成熟公司治理体系所接受。控股股东和经理作为治理中心的缺陷是同样明显的,只有回到委员会形式的股东会和董事会才符合公司治理的现代取向。所以,正式的公司治理制度要么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要么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新公司法在修订过程中曾出现过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建构倾向。2021年12月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第六十二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这是我国公司法文本中唯一一次对董事会职权进行的概括性表述。学者普遍把这一表述视为立法者试图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努力:一来,“执行机构”是现代国际公司法对董事会的定位,此处的“执行”一词满足上述权力分布、决策机制、法律规定和实际运作的标准,能实现我国立法和治理实践的统合;二来,法律进行概括性授权,在坚持股东会职权的同时,将公司治理的剩余权力赋予董事会,而拥有公司治理的剩余权力也是确立治理中心的一个重要标准。可惜的是,立法者的这种前沿立法,在后来的二审、三审和终审稿中都被放弃了,又回到了“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式的有限列举模式。

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回顾和反思我国公司法试图建立的治理中心,会看到:我国公司法一直坚守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优位),但同时在不断扩充董事会的权力,试图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应该是我国公司立法的深层指导思想。这种平衡立法指导思想内在地是由我国公司实践的特点所决定的。1993年公司法制定前后,我国企业形态标准为所有制,均为国有企业,采用“老三会”模式治理。在该模式下,最先党委会居于治理中心,这是企业政治化的必然要求;改革開放后,在党政分离、政企分离背景下,经理会又成为国有企业的治理中心。公司法制定的目的就是建立现代国有企业治理制度,现代的“新三会”治理模式被确立。2003年国务院国资委成立后,董事会中心主义被确定为国企治理现代化的目标。无论是“老三会”治理模式,还是“新三会”治理模式,也无论是党委中心主义、经理中心主义,或者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其都是建立在股东所有权作为最高权力基础之上的。因此,理论上:股东会中心主义分别与其他中心主义的关系并不是并行的,而是存在等级的,即股东会拥有公司治理的最终权力。但实践却并非如此,股东会并未如理论或法条所宣示的那样居于治理中心。理论与实践、法条与事实之间均存在着实际的鸿沟。股东会与其他治理主体在不同类型公司中,并不必然都处于优势地位,党委在国企,董事会和经理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在中小企业甚至在上市公司中,都实际上拥有超越股东会的地位。

本文刊登于《董事会》2024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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