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是与非
作者 陈尧
发表于 2024年3月

目前最高法及地方各级法院的主流观点是“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原则,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例外”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废除了公司的最低资本出资限额、首次实缴资本限制,公司实行资本认缴登记制。即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缴纳时间由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修订后的公司法虽鼓励了人们创业却没有充分完善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条款,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对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能否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讨论随之而来。

目前,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是与非,公司法理论界及实务部门认识不一,最高法及地方法院态度也有差别。在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如何平衡利益?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依据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公司章程及出资协议的安排,都有其价值判断及法理依据。本文结合最高法对此问题的态度及地方法院的判例,探寻实务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应对路径。

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经笔者检索,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如下: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础,股东在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对公司债务将不再承担责任,这里并未区分出资届期与否。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立场与地方司法判例

最高法民二庭副院长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对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持否定态度: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條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各地法院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裁判思路略有不同,但总的看来,基本以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原则,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例外。

本文刊登于《董事会》2024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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