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下权益与责任的较量
作者 刘博洋
发表于 2025年4月

资本充实原则是公司法的基石,关乎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实践中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我国在司法解释中探索了股东资格解除制度,并于2023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正式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作为《公司法》修订的重要创新,该制度对完善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具体实施中仍需司法解释和实践进一步规范。股东失权制度通过催缴义务、决议失权、股权处理及异议救济等机制,以没收股权的方式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然而,制度在适用上仍存在模糊地带及瑕疵,其正常运行需要与配套措施相配合。只有在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后,股东失权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其价值。

股东失权的制度定位

股东失权制度的学理基础

在公司治理中,股东通过履行出资义务与公司建立法律关系,其核心权益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和清算剩余财产请求权等。然而,当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启动股东资格解除程序。这一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商事规范对传统合同终止机制的适应性改造,既保留了单方解除权的程序要件,又融入了商事组织的团体法属性。

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董事会在启动除权程序前,需向瑕疵出资股东送达书面催缴通知,并设置不低于法定期限(通常为两个月)的履行宽限期。若股东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会可形成有效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终止其与公司间的组织法联结。从团体法维度来看,股东除权制度的适用需在公司法律关系网络中进行价值衡量。这一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基于组织法视角的系统性调整机制,涉及股东平等原则的实质贯彻、公司资本维持的底线要求以及外部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合理保障等多重价值目标的动态平衡。

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是企业正常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其信誉和市场竞争力的核心保障。充足的资本确保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独立性和抗风险能力。然而,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将直接侵蚀公司资本,限制其经营活动的开展,甚至危及公司的存续。因此,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既是股东的责任,也是公司治理的关键环节。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章程的基本要求,也是股东契约精神的体现。这一义务不仅是法律强制要求,更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承诺。

股东失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首次以明文形式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集中体现在第51条与第52条。该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覆盖公司设立阶段的原始出资及存续期间的增资扩股行为,旨在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与充实性,通过强化股东的资本缴纳责任,推动公司治理结构的良性运转和商事组织的稳健发展。

股东失权制度并非全新概念。其雏形可追溯至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8条。该条款虽未直接使用“股东失权”一词,但已包含相关内容。2020年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第18条调整为第17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值得注意的是,早期的股东失权制度与德国《公司法》中的失权(Kaduzierung)规则及除名(Ausschlieβung)规则有所不同,更像是股东失权与除名制度的结合体,虽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两种制度的功能,但仍可视作股东失权概念在我国公司法中的首次体现。

2021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首次公布正式引入股东失权制度(第46条)。经过多轮修改与审议,该制度最终在新《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中得以确立。

股东失权制度现存问题分析

从公司契约理论的角度来看,公司本质上是一系列明示或默示的合同关系的集合。股东失权制度的宗旨正是基于这一理论,旨在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其对公司的最核心义务——出资义务,从而保障公司资本的维持与充实。这一制度不仅体现了商事效率原则,也彰显了权利义务一致性的精神。股东失权制度在设计时力求平衡以“欠资股东”为中心的多方主体利益,包括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等。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来看,股东失权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股东失权的适用范围

抽逃出资是否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现行《公司法》第53条通过单列规范模式,明确将抽逃出资排除在股东资格解除机制的适用范畴之外,构建了独立的归责范式与责任承担规范体系。

本文刊登于《中国商人》2025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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