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委员会胜任新角色的关键一步
作者 刘卫锋 金羽珩
发表于 2025年4月

新公司法施行后,审计委员会对保障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公司运营的稳健性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审计委员会目前的成员选任机制存在缺失,影响监督效能的发挥。为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财务信息质量,应通过明确选任标准、规范选任程序、强化独立性保障等措施来优化其选任机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速和市场环境日益复杂,公司面临的财务风险与治理挑战越发严峻,审计委员会的效能备受关注。审计委员会的有效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其成员科学合理的选任机制。一个完善的选任机制能够确保委员会成员具备专业素养、独立性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有利于其精准地履行监督职责,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细致审核,监督内部控制,并对公司重大财务决策提供独立且专业的意见。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规模较大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部分职权。而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进一步规定,“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同时,在其公告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中,要求上市公司在2026年1月1日前,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然而,目前诸多公司在审计委员会成员选任机制方面存在明显缺陷,选任标准不够清晰明确,缺乏对成员专业技能、行业经验以及独立性的详细界定,导致选任过程主观性和随意性较大;选任程序不够规范,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难以保证选任过程的公平公正,容易受到内部人控制等不良因素的干扰;独立性保障机制薄弱,使得成员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受到管理层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不当影响,无法切实发挥其监督制衡的关键作用。这些问题不仅严重制约了审计委员会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还可能导致公司财务信息失真、内部治理混乱,进而削弱投资者对公司的信任,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新公司法施行对审计委员会提出了新的要求,审计委员会要突破现实困境、胜任新角色,亟须在选任模式、选任程序及其保障机制上加以完善,以切实发挥效能,助力上市公司治理水平提升和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

审计委员会制度的进步与不足

新公司法施行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将包括三种类型:董事会与监事会并设的传统双层制、设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单层制、不设董事会的简单制。公司可以根据不同的治理结构选择是否设置审计委员会,主要包括任意设置、强制设置、无须设置三种模式。在设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单层制情况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不仅要履行原有职权,更要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同时,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还弥补了监事会在监督方面的不足,通过监督内外部审计的工作,能够提供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

然而,关于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任模式及选任主体,我国公司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关于选任模式之争议,主要包括三种。一是股东会选任模式,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股东会直接选任。这种方式强调了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因为成员直接由股东决定,从而避免了可能的利益冲突问题。二是董事会选任模式,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从已选出的董事中选任。这种方式常见于我国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直接由董事会决定,不需要股东会选任。三是职工民主选举模式。这种模式适用于审计委员会成员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情况,即职工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选出审计委员会成员。此外,还存在一些其他模式,例如通过提名委员会、公开招聘等方式选任审计委员会成员,但实际操作中较少见。

新公司法对审计委员会的定位是取代监事会,那么,如何确保作为董事的审计委员会成员能独立行使对董事会的监督职权?为避免利益冲突,审计委员会成员必须与负责业务执行的董事有所区别,避免负责业务执行与履行监督职责的角色重叠。根据这一原则,从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任职资格看,其应为非执行董事,才不影响决策结果。

本文刊登于《董事会》2025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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