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非公众公司自治性的强化相比,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在行为法层面的规制日益强化。证券法、证券监管实践和其强调的公开、公平、中小投资者和市场秩序等保护逻辑,已经成为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鲜明底色
为帮助人们准确理解和适用新公司法,2025年9月30日,最高法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分为8个部分90个条文,除一般规定和附则外,内容涵盖股东出资及与出资有关的责任、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公司治理、公司解散与清算、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这6个重点司法争议问题,引起广泛关注。
《征求意见稿》出台的亮点之一,是与新公司法“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配套,专设“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部分,体现对上市公司的关注。其对上市公司的规制逻辑可归纳为四个层面:一是通过管控重大资产交易、限制股权不当处分、规制财务资助及追回违法薪酬,保障上市公司的经营安全与核心资产;二是通过规范反收购措施与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推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化;三是通过否定违规股权代持效力并严格审查限售股转让,维护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四是通过否定与市值挂钩的对赌协议及定增保底条款的效力,强化对资本市场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
围绕上述四个层面的司法规制逻辑,本文选取《征求意见稿》中的10个重点条文进行解读,重点阐明其对上市公司的潜在影响和它的证券法底色。
强化资产安全:经营保障与风险防控
上市公司的资产安全是其稳健运营的核心根基,也是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目标的重要载体。《征求意见稿》在这一维度的规则设计,重点围绕“防范资产不当流出”展开,通过多场景、多层次的条款设置,为上市公司资产安全构建防护网。
明确越权订立重大资产交易合同的效力
首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越权订立重大资产交易合同的效力,其核心在于参照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则,要求在重大资产交易时交易相对人也需要审查股东会决议。此外,还规定了交易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包括核查为重大资产交易(必要核查标准)以及经过股东会决议(合理审查标准)。具体来说,对于一项重大资产交易,如果未依法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其效力存在瑕疵,上市公司可以主张交易对自身不发生效力,即产生“自始无效”的后果;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相关财产应予返还或折价补偿,以确保上市公司利益。这一制度设计参照了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可以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