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恤幼 矜弱 未成年犯罪 刑事责任年龄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恤幼矜弱是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原则
早在西周时期,中国就已出现对老幼犯罪的优待,《礼记·曲礼》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可知七岁之人,即使犯罪也不加以刑罚,体现了不同年龄段在刑罚适用方面的差异。这一基本原则为后世所承继。秦代确立了以身高作为判断刑事责任年龄的基本做法,也是判断未成年人犯法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标准。《法律答问》记载了一则案例:“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偿)稼。”大意是身高不足六尺的甲,所养马匹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吃了他人的庄稼,最后的判决结果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无须赔偿庄稼。汉代进一步完善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的规范,在汉历代皇帝诏令中屡屡可见。汉代除免除未成年人部分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外,也在逮捕拘禁方面给予了免戴刑具的特殊对待,并通过上请的方式,为未成年人减免死罪提供了途径。汉代的相关经验为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所继承。例如,《魏书·刑罚志》载“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至唐代,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逐渐形成了相对系统化的规则体系。
唐初在吸收汉代以来立法成果的基礎上,先后颁布实施了《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随后将《永徽律》律文与疏议合并颁行,即《唐律疏议》。《唐律疏议》作为唐律的代表,充分体现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基本原则,也成为宋、元、明、清各朝立法的基本参照。《唐律疏议》延续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减免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唐律将未成年人的年龄进行了三个等级的区分,并规定了对应减免措施,基本遵循年龄越小处罚越轻的原则。具体而言,首先,十五岁以下之人,流罪以下可通过赎刑替代。其次,十岁以下之人,有反罪、大逆、杀人应死之罪,可进行上请,即奏请皇帝裁决。犯盗窃和伤人罪,同样采用赎刑的办法,其余犯罪均不论处。最后,七岁以下之人,即使犯有死罪也不处刑,且若是受教唆犯罪,则只处罚教唆之人。根据疏议的解释,此种制度设计既来源于“矜老小”“爱幼养老”的传统理念,也有“悼耄之人,皆少智力”的现实认知。《唐律疏议·名例律》从整体上为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承担划定了大致范围,而关于未成年人承担具体犯罪责任的限制性规定,更多体现在其他律文的具体条款之中。例如《唐律疏议·斗讼律》规定,按照唐代五家相保的规定,联保内有人犯罪,他人有举告的义务,否则按照犯罪人罪行轻重受到惩罚,但同保家庭只有妇女及十五岁以下男子的,即使知道了不举告也不论处,实际上给予了未成年人无需承担此种罪责的特殊保护。
需注意的是,《唐律疏议·名例律》条文也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措施规定了例外情形。例如《唐律疏议·名例律》针对流罪收赎条款,注文规定“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疏议在此解释称:处以加役流的人,本来是死刑,原本就没有用赎的法例;处以反逆缘坐流的人作为反逆者的至亲,应共同承担,要在心理上重惩,这些人即使属于老病,也不允许用赎刑;处以遇赦仍流的人,罪孽深重,遇到大赦仍作流配。此三种流罪都远重于通常之刑,因此不得用赎,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现实状况,唐律同样给予他们流放地免于劳役的特殊对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