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年前的8月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正式审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今年6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裁定我国境内首宗个人破产重整案执行完毕,这意味着深圳在为全国个人破产制度探路方面,又迈出了新的一步。
早在1986年,我国就出台了《企业破产法(试行)》,20年后,正式制定出台了《企业破产法》。但至今,我国仍未出台个人破产制度,因此这部《企业破产法》也被戏称为“半部破产法”。
我国境内因何长期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破产是否会纵容“老赖”逃废债,这些议题一直都备受热议。
针对诸多问题,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和修改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接受了《中国新闻周刊》专访。
“瘸腿的破产法”
中国新闻周刊:《企业破产法》已施行16年,而在国家层面上,个破制度因何长期处于缺位状态?
王欣新:破产是市场经济主体在竞争规律的优胜劣汰之下,必然发生的社会现象,是经济体制市场化、法治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我国境内的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位,主要与历史上“父债子还”等传统观念和旧经济体制遗留下的一些错误认识有关,如有些人认为破产是与社会主义性质相背离的。
《企业破产法》施行至今,这种错误认识虽然已大为消弱,但仍有不少人对破产制度抱消极看法,尤其是因对个人破产缺乏正确认知,持抵制乃至反对态度。即便是在法律界,不熟悉破产法的人也可能存在“破产是否会产生逃债”等疑虑和模糊认识。
还有的人认为,我们现在制定个人破产法的社会配套制度不健全,所以不主张尽快立法。配套制度是否完善是要考虑立法的时代背景的。1986年,我国颁布《企业破产法(试行)》时,当时的社会配套制度的确不健全。2006年制定《企业破产法》时,由于此前施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较大,在其实施中也未能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市场化、法治化社会配套制度,所以个人破产制度也未能纳入新的立法之中。
如今,《企业破产法》已经实施十多年,积累了丰富的破产审判经验。经过多年解决“执行难”的努力,我国执行中的查控财产、防止逃债等措施以及对失信人的惩处制度已经较为完善了。个人存款账户的实名制、财产登记等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使解决个人破产中的逃债等问题已有较好的制度基础,个人破产立法实际已经具备了制定和实施的社会基础和制度保障。
中国新闻周刊:我国境内一直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这会带来什么影响?
王欣新: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对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将起到重要的保障与促进作用。中央一直强调要保护企业家的正当权益,企业家与一般公民的区别就在于企业家创建了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进而为社会创造财富。保护企业家群体的关键,就是要为他们的企业经营活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现在我们有了《企业破产法》,但还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这就意味着在破产法层面上,我们可以通过《企业破产法》的重整制度挽救身处困境的企业,但却挽救不了企业家。
目前在民营企业的经营中,企业的贷款、对外经济活动等,往往都需要老板乃至其亲朋好友以个人名义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提供物权担保等信用支撑。一旦企业陷入债务困境,老板也会同时陷入破产状态。
企业的背后是企业家,如果没有挽救企业家的个人破产制度,企业的破产也往往难以顺利进行。救不了自己的企业家,对及时挽救企业也不会有多少积极性。这也正是为什么有了企业重整挽救制度,但陷于债务绝境的一些企业家还不得不跑路甚至跳楼。
所以仅有企业破产的破产法,是一个“瘸腿的破产法”,无法全面、彻底地解决市场主体的规范退出和挽救保护问题。如果我们在个人破产法方面长期没有突破的话,改革、开放的深度进行就会受到不利影响。要充分调动企业家和个人的社会财富创造能量,就必须将企业和个人都纳入到破产制度的保护下,为创业、创新与竞争、发展,提供完善的制度支撑、风险控制和社会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