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翔:如何改变寻衅滋事罪的泛化适用
作者 徐天
发表于 2023年8月
图/视觉中国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的一份最新调研报告指出:寻衅滋事罪因边界不清,导致被泛化适用的倾向明显。

报告称,调研发现,该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被告人的主观动机难把握,容易陷入客观归责;二是对违法信访行为能否以本罪论处认识不一;三是因边界不清导致容易被泛化适用的倾向明显;四是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较难;五是行刑衔接不畅,容易导致行政违法行为被拔高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针对上述问题,该调研报告建议加大对寻衅滋事犯罪案件的审判指导,以司法文件或典型案例的形式,指引地方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审慎处理因信访、上访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

有关寻衅滋事罪的探讨在学界已延续数年。有关该罪名探讨的核心问题是什么,如何看待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调研报告中所说的“泛化适用”问题,《中国新闻周刊》对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罗翔进行了专访。

“口袋罪”的烙印

中国新闻周刊:寻衅滋事罪从何而来?

罗翔:寻衅滋事罪来源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为了克服流氓罪的过度模糊,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的相关内容分解为若干明确性的罪名,新分解出的罪名全部废除了死刑和无期徒刑。

1997年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的这四种罪状基本源于1984年最高司法机关有关流氓罪的司法解释。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此罪的法定刑,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并在原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规定。

中国新闻周刊:寻衅滋事罪为什么会被称为“口袋罪”?为什么会出现泛化适用的倾向?

罗翔:作为流氓罪的一种延续,寻衅滋事罪不可避免打上了“口袋罪”的烙印。其最大的问题就是模糊,与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存在巨大的冲突,罪与非罪的标准模糊不清,往往导致个别司法人员的权力滥用与选择执法,影响了法律所倡导的公平与正义。

罗翔。

立法限缩

中国新闻周刊:对于“口袋罪”的相关问题,立法机关是否曾尝试解决?

罗翔:值得肯定的是,多年以来立法机關都不断通过增设新的明确性罪名来避免司法机关对寻衅滋事这种模糊性罪名的过度依赖。

比如扰乱特定场所秩序和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这往往涉及刑法第293条第4款所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适用问题。

对于严重扰乱特定场所秩序的行为,1997年刑法第290、291条规定了三种明确性的聚众性犯罪:一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二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三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成立这三种聚众犯罪在手段上要采取聚众方式,三人为众,如果两人冲击特定场所,就不可能成立聚众犯罪;在结果上必须造成严重损失或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然而,有不少司法机关认为,对于不符合聚众犯的扰乱特定场所秩序的行为,可以寻衅滋事罪兜底适用。

本文刊登于《中国新闻周刊》2023年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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