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明清时期,山西商人开始在中国的商业版图中占据重要位置,影响力不断扩大。其中,合伙制的发展与完善对于山西商人的崛起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合伙制在明清时期发展到更高阶段的产物,晋商股俸制受到了学者的广泛关注。以往研究中主要存在三点不足:其一是时间节点问题,以往研究大多承认股俸制“萌芽于明代,大兴于清代”,但并未深入研究股俸制的具体成熟时间;其二是研究对象问题,对晋商股俸制的研究多集中于全国性大型山西票号,并未涉及地方性小型山西商号,对股俸制成熟、完善的细节缺乏论证;其三是研究材料问题,以往的研究对于一手史料尤其是契约文书的使用较少,难以贴近具体史实。
从现有契约文书来看,与晋商股俸制相关的文书多集中于清代后期(1842年后)及民国时期,清代前中期的契约文书相对较少。学界普遍认为晋商股俸制“大兴于清朝”,但具体从何时起发展到成熟阶段并为山西票号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尚未得到明确论证。从契约文书中可以看出,清代前中期这一历史阶段,在晋商股俸制由萌芽到成熟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
清代前中期股俸的类型
清代前中期是合伙制发展的重要阶段,其中“股”的出现尤为重要,是股俸制由萌芽到完善的显著标志。清代之前,在取得经营收益后按比例分配利润的形式虽已出现,但尚未出现“股”的概念。在“股”出现之前,劳动分红多基于粗略的合同约定,采用分成制进行收益分配,如均分、四六分成、三七分成等。这种分成方式在小型商号中最为普遍,商号合伙人既负责出资,也负责经营。比如,明代小说《欢喜冤家》中写到了杭州余杭县王小山与财主张二官的合伙方式。文中写道:“张二官出本银三百两,王小山出店面、库房,二人共同经营,有利均分,不得欺心。”后因分利不均,二人“把利对分”,终止合伙。晋商合伙制中“股”的出现,避免了利润分配不均的问题,保障了东伙双方的利益。
相较于同时期徽商合伙制中的股俸制,晋商股俸制中关于“股”的划分有着明显的不同。徽商合伙制中,多为出资相同、股俸相等的合伙,而晋商中财东出资额则各不相同。如《乾隆二十八年正月初九日毛绪元、杨保吉经营花布行合同》中,杨保吉入本银一百两,毛绪元入本银一千二百两,二者出资额相差十一倍。徽商的等额股俸,更适合于财力相当、关系密切的家族中人进行合伙,其合伙的稳定性更强。晋商的不等股俸则更有利于吸收财力不同的大小财东,在社会集资方面更胜一筹。
清代前中期股俸制中的股俸类型,根据收益分配与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可分为银钱股、身股、空股、故股4种。
(一)银钱股
相较于其他股俸,银钱股出现的时间最早,是合伙组织股俸化的基础。黄鉴晖在研究山西票号时认为,银钱股是“票号设立时财东所垫的资本”。而银钱股的概念不只存在于清代后期的票号中,在清代前中期的合伙契约中就已较为普遍。所谓银钱股,又称银股、财股、财力股等,是一种将财东所出资本按一定比例转换而来的股俸类型,所用比例称为股俸单价。财东的出资一般可分为两种:一种为货币出资,即所出资本为白银、铜钱等不同种类的货币;一种为非货币出资,即所出资本为地基、房屋、家具、执照等。财东的出资与股俸数量一般记录在合伙合同中,包含初始合伙资金、财东姓名、持有股俸等相关内容。商号设立之后,再加入的财东,或以后批的形式补充在原合约上,或另立新约,将详细的入资时间、股俸、金额等记录于万金账上。
银钱股的出现,方便了财东入资比例与收益分配的计算,并且为明确资本、劳动收益比例以及计算最终收益分配提供了可行路径。如《乾隆二十八年正月初九日毛绪元、杨保吉经营花布行合同》中“毛入本银一千二百两,入人一股半;杨入本银一百两,入人三股”,只对劳动进行了股俸划分,并未对资本进行股俸划分。因此,在这份合同中,资本并不存在“股”的概念,分配收益时也就无法进行“按股均分”。在该阶段,劳动已股俸化,但就合伙组织整体而言,全部资本要素还未完全股俸化。
财东若以非货币形式出资,则以房产、地基、家具出资的情况居多。例如,《乾隆三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贾垂基等三人立棚本油盐店合同》中写道:“贾姓以家伙分受生意一分。”其中,“家伙”即财东贾垂基原有的杂货铺及家具。又如,《嘉庆二十五年九月初四刘景光、秦作宾共建两益局合同》中“缘刘出地基一方”的约定,即财东刘景光以地基作为资本出资。值得注意的是,与矿冶业中同为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地脉日份”相似,商业合伙中的房产、地基等出资形式也占有特殊地位。虽然上述资产在出资中可直接换算为货币进行股俸划分,与货币出资在收益分配中的地位相同,如贾垂基以“家伙”出资相当于入资银一百两,而刘景光的地基也可算为入资银四百两,但作为实物出资,“家伙”与地基是商号设立的基础,一旦撤资就将导致合伙经营直接结束。因此,对于实物出资的财东,合同一般会加以限制,以防止财东退伙导致合伙强制终止。如《乾隆三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贾垂基等三人立棚本油盐店合同》中规定:“其生意同中言定,七年为规,如有更便,自许郭姓交,不许贾姓接。”贾垂基不仅是主要财东,还为合伙提供经营场地、用具等。若其退出,必定导致合伙解散,因此以七年为约。若合伙中出现变故,只许作为主要经营者的郭宽主动交还入股资本,不许作为财东的贾垂基强行收回。
(二)身股
身股的出现是清代前中期劳动股俸参与利润分配的重要标志。相较于银钱股,身股持有者并不出资,而是以劳动作为合伙要素加入到合伙组织中,并按其所占比例分配收益。张正明认为,身股指的是“不出资本而以人力顶一定数量的股俸,按股额参加分红”。清代以前,在资本与劳动的合伙模式中,劳动参与合伙就已经很常见了,但尚未出现“以身顶股”的概念。以往有关晋商身股的研究多以票号为基础。例如,王玲强认为,身股是“票号创立的独具特色的股权制度”。但在《雍正二年田椿等设立当店生理合伙合同》中,就已经出现了人占股的情况。合同中写道:“王琬人为一俸,石毓光人为一俸,王杄人为一俸……以上共入本銀三千零八十一两,连人作为十六俸二厘七毛。”可见,最迟在清雍正二年(1724年),劳动在合伙中股俸化的概念已经出现,早于票号兴起的时间。
身股的获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商号设立之初,财东聘请的以掌柜为代表的主要经营者,其所持身股在商号成立之时就已具备,且持有股俸较高;一种是商号经营过程中,伙友的薪金增长至一定数额后可顶身股,一般记录于万金账中而非合伙合同中。当伙友持身股后,商号便不再以月或年为单位发放薪金。此时伙友持有股俸,按股额享受收益分红。相较于徽商的分成制,按股均分下的身股与银钱股参与分红地位相同,更能激发伙友的工作积极性。
(三)空股
空股的特点主要体现在“空”字上,即持有者并不需要付出资本或劳动,就可以参与合账时的利润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