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渔税征收问题考论
作者 王玉
发表于 2024年7月

关键词:汉代;渔税;都水官;少府

渔税之征由来已久。成书于战国的《周礼》中有“渔人”一职,其云:“凡渔征入于玉府。”故郑众注曰:“渔征,渔者之租税,渔人主收之。”可见战国时已有此税目。此后,渔税绵延近两千年,直至明清时期,仍是“政府财政税收的重要来源之一”

以往研究大多侧重近世,对于帝制早期渔税的发展变化关注有所不足。实际上,渔税在两汉之际由皇室财政逐步并入国家财政,在汉代财政体系变迁视角下具有重要研究意义。由于相关材料所限,学界以往仅根据传世史料对汉代渔税做过一些基础性研究,并不深入。因此,出土文献对渔税研究的价值更显得弥足珍贵。走马楼吴简出土后,有学者注意到其中包含与渔税有关的史料,对三国时期的渔税进行了探讨。近来,青岛土山屯西汉木牍、五一广场东汉简牍、乌程汉简等汉代简牍材料公布,为进一步探讨汉代渔税提供了可能。故撰此文,对涉及汉代渔税征收的一些问题再做探讨,并求教于方家。

一、传世文献所见汉代渔税的征收范围与方式

汉代赋税以田租、口算钱为主,但包含渔税在内的诸项杂税也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青岛土山屯汉墓所出《堂邑元寿二年要具簿》系汉哀帝时临淮郡堂邑县(今南京六合区)的政府统计年报,其中特别注明本年度“湖池税鱼一岁得钱廿九万九千九百廿三”。可见在渔利丰饶的南方及滨海地区,渔税构成年度财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渔即捕鱼,渔税为捕鱼之税。而在鱼类的运输与交易环节也会产生一些税钱,但这些税钱本质上属于关税、市租范畴,不能视作渔税。

古人似乎默认渔税是对鱼类捕捞所征收之赋税,但加藤繁推测,“在陂湖河川中,除了鱼类以外,捕获雁鸭等水禽,也是颇为有利的事情,恐怕对此也会征取相当的税”。《说文》释“鱼”曰“水虫也”。水虫不限于鱼类。贾谊《吊屈原赋》云:“偭蟂獭以隐处兮,夫岂从虾与蛭螾?”其中的“蟂獭”“虾”“蛭螾”,据颜注引应劭、服虔之说,乃“水虫害鱼者也”“水虫也”。可见,在当时人看来,虾等水生动物亦可被包含在广义的“鱼”的范畴内。《尔雅·释鱼》中,除鱼类外还收录了其他水生动物。对此,邢昺解释道:“至于龟蛇贝鳖之类,以其皆有鳞甲,亦鱼之类,故总曰释鱼也。”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渔税的征收对象不局限于捕捞的鱼类,虾蟹贝鳖之类其他水生动物应也在征税范围内,而加藤繁提到的雁鸭等鸟类与“鱼”或“水虫”差别较大,是否亦在渔税征收范围内,目前仍难以断言。

关于渔税征收的空间范围,少府掌“山海池泽之税”,除属诸侯国者外,全国江海陂湖内进行的渔业活动似均应缴纳渔税,加藤繁即持此说。但实际情况稍显复杂,西汉时期全国之江海陂湖固然属于少府,但少府对其的管理方式却有不同。一些陂池由少府直接经营,最典型的是上林苑诸池。《百官公卿表》记少府属官有“上林中十池监”。既为陂池,其中自然有水产可供捕捞。这些水产的处置,《汉旧仪》载:“上林苑中昆明池、镐池、牟首诸池,取鱼鳖,给祠祀。用鱼鳖千枚以上,余给太官。”《西京杂记》云“鱼给诸陵庙祭祀,余付长安市卖之”。可见上林苑诸池水产在满足国家使用后,皆被交付市场出售。既然无论捕、用、销,各个环节皆由少府主导,不经民手,显然无须缴纳渔税。

除少府直接经营管理的陂池外,还有一些陂池以“假于民”的形式租与百姓,借以获取租税收入。元帝时关东水灾,朝廷下诏云:“江海陂湖园池属少府者以假贫民,勿租赋。”诏书强调“属少府者”,应当是为了与直属关东诸侯王者相区别。此言“假贫民,勿租赋”,是为赈灾而采取的特殊举措,恰恰说明一般情况下百姓假少府陂池是需要缴纳租税的。这种情况延续至东汉。和帝时曾下诏:“其官有陂池,令得采取,勿收假税二岁。”东汉时山林川泽之利已由少府转归大司农,成为国家财政的来源,故不言“属少府者”,改称“官有”,但百姓假陂池时需缴纳租税的情况则未有改变。

曾有学者认为这种针对陂池征收的假税即是渔税。例如罗新指出:“这种渔税,应当就是汉元帝诏令中的‘假税’。‘渔税’是就物产而言,‘假税’是就经营及所有权形式而言。”不过,《汉书·孙宝传》记成帝时红阳侯王立曾“使客因南郡太守李尚占垦草田数百顷,颇有民所假少府陂泽”。颜注云:“旧为陂泽,本属少府,其后以假百姓,百姓皆已田之。”由此可见,百姓在假得这些少府陂泽后,并未用来进行渔业生产,反而将其垦为耕地。这说明百姓对所假陂池的经营方式较为多元,并不限于渔业,那么也就不宜将假税与渔税混同了。而且,百姓以假税的形式获取陂池的经营权,意味着官府对陂池的“专利”被买断,即便从事渔业活动,大概也是不必缴纳渔税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西汉时少府直接经营的陂池中所产生的收入直接归于少府,不涉及任何租税。此外又有一些陂池被假予平民,少府从中收取假税,也与渔税无涉,渔税仅在这两种利用类型之外的水域内产生。

那么,一般水域内的渔税是以何种形式征收的呢?臧知非曾提出两种假设:“一是按照实际捕鱼数量征收,二是按人头征收,即无论捕鱼多少,每个渔民每年都交固定的税收。比照其他税种,以后者的可能性大一些。”臧知非倾向第二种假设,笔者则认为第一种较为合理。《汉书·食货志》中有一条记载:

时大司农中丞耿寿昌以善为算能商功利得幸于上,五凤中奏言……又白增海租三倍,天子皆从其计。御史大夫萧望之奏言:“故御史属徐宫家在东莱,言往年加海租,鱼不出。长老皆言武帝时县官尝自渔,海鱼不出,后复予民,鱼乃出……”上不听。

从这条材料来看,西汉曾提高“海租”缴纳标准,致使“鱼不出”。对于此处提到的海租,《汉书补注》引周寿昌之语云:“海租税渔户,即今渔课。汉有海丞官,主海税,属少府,故有海租。”在周寿昌看来,海租即渔税之别称。此说是否合理下文另行探讨,但无论如何,与渔税一样,海租的主要征收对象也是鱼类,这是明白无误的。以常理而论,若海租征收以人头为准,加租则代表渔民的渔业成本增加,这只会促使渔民进一步扩大捕捞量以摊平成本,又怎会出现“鱼不出”的情况呢?“鱼不出”只能说明海租的征收是以捕捞量为准,加租后漁民捕鱼愈多则缴税愈多,挫伤了渔民的积极性。当然,“鱼不出”仅是就官府层面而言,不能排除渔民瞒报捕捞量以逃避租税的情况。

既然“海租”征收以捕捞量为准,那么“渔税”是否也是如此呢?这便需要明确两者的关系。海租,文献仅一见,即上文所引《食货志》的记载。海中所出无非渔盐,盐既已收归大司农,则海租的征收对象只能是渔业了,因而周寿昌之说得到不少学者的赞同。不过,这种将海租与渔税完全等同的看法其实未必准确。“海”即海洋,具有明确的指称性,恐怕难以代指包含“江海陂湖”在内的各类水域。且提及“往年加海租”之事的徐宫家在临海的东莱,也能说明海租确是与海洋有关的一种租税,与在各类水域中均会产生的渔税不能等同。此外,也有学者主张海租与渔税是两种不同的税目,如陈明光认为海租向近海的渔业者征收,渔税则是针对一般水域的渔业设置的。这种看法也有未安之处。渔税,从字面意思来讲是针对渔业活动的税,并未对水域类型进行明确限定。“江海陂湖”之税皆由少府征收,海洋显然即在此范围内,似乎不应将海洋的渔业活动与所谓“一般水域”的渔业活动相区别。这种看法缺乏有力的文献论据。笔者认为,海租与渔税之间既不能笼统地画上等号,也不能认为两者毫无关系。渔税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侧重于强调与渔业活动的关联,可以产生于包括海洋在内的各类水域中。而海租仅针对海洋中的渔业活动征收,是渔税的一种类型。明乎此,则两者的征收方式应是相似的,即都采用以捕捞量为准的方式征收。

另外,从上引《食货志》的记载来看,宣帝听取耿寿昌的建议,将海租的征收标准提高3倍。大概此后在少府收纳的各类渔税中,海租的地位愈加重要,因此平帝时专门在少府之下设置了“海丞、果丞”各一人,颜师古指出:“海丞,主海税也。”此处的海税应当便是海租。“海丞”何时废止史无明文,《续汉书·百官志》中少府下仍有果丞,“海丞”则已不见。考虑到光武帝将渔税划归大司农,“海丞”大概废于此时。

另一个与渔税征收相关的问题是税率。张朝阳曾据《汉书·食货志》所记新莽时“诸取众物鸟兽鱼鳖百虫于山林水泽及畜牧者……皆各自占所为于其在所之县官,除其本,计其利,十一分之,而以其一为贡”的记载,推测当时渔税税率约为利润的10%。

本文刊登于《古代文明》2024年3期
龙源期刊网正版版权
更多文章来自
订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