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一人公司的发展呈现增量大、增速快的特点,一方面反映了市场主体创业精神的高涨,另一方面反映了市场对新企业形式的需要。然而,一人公司增多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其中多层一人公司的股东连带责任承担问题尤为突出。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多层一人公司的企业结构中,当作为债务人的一人公司存在无法清偿的到期债务时,债权人除能够要求其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通过穿透要求第一层以上的所有股东(一人公司)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如何通过诉讼请求第一层以上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理论和实务争议较大的问题。我们拟结合司法案例与相关理论研究,讨论请求多层一人公司股东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诉讼进路,以便为解决现有实务问题提供参考。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该规定,要求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除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外,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公司经营中,并非所有的经营活动均要求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公司因经营困难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追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必然是源于法律规定。
当公司结构只有一层时,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可引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公司为多层一人公司架构时,再依据该款规定穿透多层一人公司股东来追究责任,争议较大。依据该条款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在要件二和三之间有一个递进关系,首先是一人公司股东利用股东控制地位将公司财产的“为我所用”,同时无法举证证明财产往来的合理性、合法性。对要件一“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能否适用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乃至股东的股东仍然为一人公司的情形,存在争议。
赞成者认为,该款的要件一只要求一人公司适用该款的规定,当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对者认为,连带责任是较为严厉的民事责任,不能对法律规范进行扩大解释,应当在遵守债的相对性的基础上,将连带责任限定于第一层一人公司的股东,不宜再向上进行穿透追责。反对者还担心,若不对穿透进行限制,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将被打破,人格否认制度会被滥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