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蓬勃发展,各大平台为了争夺市场份额与流量,竞争手段层出不穷。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适时增添了第十二条,专门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界定与规范,该条款也被业内称为“互联网专条”。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该条款是基于以往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提炼而成,但其涵盖的不正当竞争类型并不全面。
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的特点
视频广告屏蔽行为是网络干扰行为的一种类型,所谓网络干扰行为,是指通过直接排斥其他软件,或修改其他软件以及网页数据,并对其运行造成影响的行为。屏蔽方采用技术手段屏蔽相关视频平台的广告,让终端用户可以享受无广告看视频的服务。相较于传统的竞争行为,视频广告屏蔽行为体现了以下几个特点:
行为主体的特殊性
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的双方主体分别为屏蔽方和视频平台方。视频平台提供服务的方式有两种,即“免费+广告”模式和“会员+广告过滤”模式。部分视频平台过度延长广告时长,引发了视频广告屏蔽服务的横空出世。屏蔽方通常以浏览器、软件为载体,消费者只需使用相应的浏览器或下载软件(插件),就可以免费观看屏蔽广告后的视频。
屏蔽方和视频平台方的服务类型不同,所以很难认定二者存在狭义上的竞争关系。但双方主体同处互联网行业,所以会呈现另一层特殊性。屏蔽方提供的服务抢占了视频平台的部分流量,即抢占视频平台广告的播放量以提高己方的用户使用量。在流量为王的互联网经济中,双方构成广义上的竞争关系。
行为手段的特殊性
相比互联网领域的其他竞争行为,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的最大特点是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开展。根据技术手段的不同,可以将视频广告屏蔽行为分为三类:浏览器屏蔽,即通过采用技术手段,让终端用户使用相关浏览器就可以享受广告屏蔽服务;电视视频屏蔽,是指用户通过安装相关软件,即可在进入视频平台时屏蔽广告;第三方插件屏蔽,指的是用户需要下载特定插件,才能在播放期间启动屏蔽功能。
行为影响的广泛性
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的实施,需要用户选择并应用特定的技术载体,这看上去似乎是用户个人的自主权利。从结果来看,屏蔽广告服务确实优化了用户的使用体验,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益。但从长远来看,屏蔽广告服务也有可能使视频平台的盈利缩减,进而冲击互联网视频行业。
认定视频广告屏蔽行为性质的法律依据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司法机关主要依据其原有内容的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处理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作为一般条款,该条款要求经营者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等原则,并遵守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对此,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将法条所称的“商业道德”加以明确,即将特定的业务领域得到遵循和认可的规范作为判定标准之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设立,旨在调整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