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程序下环境债权的清偿规则
作者 焦静仪
发表于 2025年1月

绿色发展理念已深深根植在国家治理与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其影响力也延伸至市场经济的制度规范中。在这样的形势下,绿色发展理念对企业的退出机制也提出了生态环保的根本要求。近年来,企业破产程序中涉及环境污染的案件逐渐增加,平衡破产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利益关系愈发具有挑战性。在此背景下,《企业破产法》作为与市场经济最密切相关的法律,在落实绿色发展理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为此,我们必须厘清和明确破产程序下环境债权的处理规则,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权益。

环境债权的分类

私益性环境债权。私益性环境债权指的是特定对象因破产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到了损害从而产生的债权。这类债权影响的是特定主体的利益,主要包括环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环境财产损害赔偿债权和环境合同违约债权,具有私益性。环境人身损害赔偿权与环境财产损害赔偿权体现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自身污染环境而导致受害人人身健康或是财产权益受损的责任。环境合同违约债权主要指债务人与其他主体就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环境污染防治所达成的环境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债务人因自身资不抵债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等责任。私益性环境侵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并无不同,可以适用于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处理。对于因同一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同等程度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共同诉讼制度集体申报债权,以降低申报成本。

公益性环境债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环境资源本身具有公益性质,是全人类共有的、不可替代且不可再生的资源。无论是环境污染还是生态破坏行为,本质上侵害的是公众生态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益性环境债权具有对象上的公益性,一般的侵权之债理论无法完全适用于解决生态环境损害之债。《企业破产法》以追求债权公平受偿为价值目标,其为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债权平等受偿机制,与《环境保护法》所追求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一定的冲突。前者以免除债务人责任和赋予其再生为主要目的,这导致公益性环境债权在此价值追求下仅能得到有限清偿,生态环境问题难以得到保障。

本文刊登于《中国商人》2025年2期
龙源期刊网正版版权
更多文章来自
订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