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通过公司担保效力审查避开越权担保的雷区
作者 茹晓春
发表于 2025年4月

公司担保为交易方提供了额外的信用背书,促进了资金融通以及商业活动的开展。然而,随着公司担保活动日益频繁,纠纷也随之增多。因此,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成为债权人必须高度重视的内容。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条款进行全面梳理,并着重就债权人在审查公司担保效力时应关注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旨在为债权人提供有益参考。

相关法律内容梳理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下同)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若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违反程序,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公司法却未明确该行为应如何定性。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公布前,司法实践对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差异较大。《九民纪要》第十七条初步确立了法定代表人未获授权对外担保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当构成越权代表时,则需判断在签订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债权人,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属于善意债权人的,则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对担保方产生效力。同时,《九民纪要》第十八条进一步论述了债权人是否善意的判断规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及认定标准。对于债权人而言,如何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其是否“善意”,将直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法院对法定代表人是否

构成越权担保的主动审查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是否应主动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越权担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认为,无论担保方是否出庭参加庭审,法院均应将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善意,作为案件事实予以查明。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收录的“某信托公司诉某建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归纳的裁判要旨认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负有对公司章程、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等与担保相关文件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在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场合,法院仍需要主动依职权审查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这是因为无论担保人公司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公司作为组织机构的属性并未变化,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并不能当然视为公司整体及所有股东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法院仍然需要主动审查公司组织机构的意思表示。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签订时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系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即使担保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也需依职权主动审查。”该观点也与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一致。

债权人对公司担保效力的审查

担保条款的识别

除了要对保证、抵押等常规担保方式进行效力审核,对新型的增信手段也需要参照担保一并审查其效力。

本文刊登于《中国商人》2025年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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