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施行后,独董履职困局与破局之道
作者 刘霄仑
发表于 2025年5月

法律法规政策的调整,在推动独董履职环境出现明显改观的同时,也触及一些深层次矛盾、面临一些新问题,例如责权利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监督权力运行遭遇内生性矛盾、独董胜任力测评与应用欠缺等。要想解难题、破困局,须不断地深化改革强化创新

从国际上看,独董制度自出现后,对于公司委托—代理关系和利益相关者关系的维护,一直发挥着重大而又不可或缺的作用。但中国的独董制度在实践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交织影响,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充分发挥应有作用。独董制度改革之后,这种情况已经有了明显改观,特别是新公司法的施行,从法律层面给独董制度带来了勃勃生机。但与此同时,由于一些深层次理论问题尚未得到充分正视和解决,使得独董处于较为显著的职业风险之中,甚至陷入某种困局。

责权利不对等,问题依旧突出

独董应履行的普遍职责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包括独董法定履职要求以及对相关原则性规定的细化。《指引》明确了独董作为董事会成员,对上市公司全体股东负有忠实、勤勉义务,须审慎履行基本职责,有效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的作用。

根据《指引》要求,独董需承担任前准备、主动知情、出席会议(含独董专门会议)、关注会议通知、审阅会议资料、客观审慎判断、监督决议执行、参与会前论证、年度述职、独立性核查及工作记录等11项一般程序性职责要求。可以看出,这些职责是所有独董在履职时普遍需要遵守的义务性规定,即使全部做到也不足以证明独董尽到了勤勉义务;反之,如果有一项或多项没有遵从,则清楚表明独董存在履职瑕疵,没有完全尽到勤勉义务。

独董应履行的监督职责

鉴于参与决策与专业咨询这两项职能发挥的场景针对性强,较难予以规范界定,《指引》仅明确规定了独董对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的职责。《指引》中列明的潜在冲突事项计有12项,包括财务信息及披露、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及披露、聘用或解聘外部审计机构、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做出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应披露的关联交易、承诺变更或豁免、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董事的提名与任免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与解聘、董事及高管人员的薪酬、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董事及高管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这12个事项分别涉及第一重委托—代理关系(股东、董事会之间基于资本契约关系而形成)、第二重委托—代理关系(董事会、经理层之间基于管理契约而形成)以及利益相关者关系,既有全面性、长期性、常规性的事项,也有局部性、短期性、临时性的事项,看似纷繁复杂,但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保障性的、与控风险相关的,实施目的都是为了合理保证公司目标的实现,而不是抓机会、去直接实现公司目标。所以说,控风险不同于抓机会,“合理保证目标的实现”不同于“实现公司目标”,控风险、“合理保证目标的实现”属于独董的发挥空间,其他的则属于内部董事和职业经理人的工作范畴。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事项是由全体董事(包括独董在内)通过董事会各专业委员会的分工合作来实现共同监督的,并不是说哪个独董能够单枪匹马完成所有12个事项涉及的监督工作。而且,既然存在分工合作,就必然存在职责轻重之别,那么如何界定不同董事应承担的所谓“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就成为当务之急。进而,既然责任不同,那么薪酬“大锅饭”就要不得,就需要根据职责、风险、投入时间等实行弹性、区别性的薪酬,以实现责与利的匹配。

独董履职职权

独董履职职权主要体现在特别职权和履职保障两个方面。独董可行使的特别职权包括独立聘请中介机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征集股东权利、发表独立意见等。其中前三项特别职权必须经全体独董过半数同意后方可行使。

独董履职时享有的保障措施,包括上市公司应为独董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保障独董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合理的费用报销、与承担职责相适应的津贴、独董有权要求其他董事及高管人员积极配合以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此外,作为最后的救济渠道,当独董无法通过上市公司内部渠道消除阻碍时,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整体来看,独董相应职权和履职保障的行使,高度依赖于上市公司其他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支持和配合,所以独董履职主观能动性只是问题的一方面,同等重要的另一方面就是其他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支持、配合程度以及响应度,特别是对独董同等知情权的保障力度。

本文刊登于《董事会》2025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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