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做到由“法”及“治”?
作者 谭江
发表于 2025年7月

如果对充满变数的“市值”过久凝视,你会否投身股海,突破合规红线?规则的红线已然划定,内心的贪婪是否放下了呢

2025年6月,在新公司法施行即将满一年之际,备受关注的胡某生等董事与斯曼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抗诉案迎来终审判决,为明确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性质画上了句号。该案历时10年之久,其曲折过程充分说明了公司法的一些原则,从法理与条文到公司运行与司法判决之间存在的距离。

徒法不足以自行,公司法作为商业世界的一种秩序规则,生命力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得以彰显。这种实践不仅来源于司法实践,也来源于公司治理层面的运作实践。对于后者,就企业而言,唯有在公司治理机制与内控机制上进一步深化细化,确保公司法精神落地生根,才能实现由“法”及“治”。

以主体责任之“实”,呼应公司法之“有”

甲公司于2002年4月成立。2012年6月,袁某担任监事。2015年9月,甲公司原股东转让出资,同时袁某不再担任监事。2020年6月,甲公司补缴2014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各项保险及滞纳金41万余元。为此,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监事袁某等人赔偿给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余元和资金占用的利息。

一审判决认为,甲公司系营利性法人组织,公司的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责分工负责,各司其职。袁某作为公司监事,对其任职甲公司期间,未及时缴纳社保而造成的滞纳金损失虽有责任,但会计、出纳、财务负责人等亦负有重要责任。故甲公司要求袁某等人赔偿全部滞纳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袁某赔偿甲公司损失1.5万元。

二审判决认为,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甲公司2014年11月起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袁某作为甲公司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职权。袁某违反勤勉义务,未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公司损失,一审判决其赔偿甲公司损失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袁某以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长期以来,与董事和高管相比,监事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存在感”偏弱,公司法赋予监事的“监督问责”,在一些公司中形同虚设。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人拿起法律武器以“监督履职”不力为由要求监事赔偿。司法问责缺失的背后,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很多公司没有建立监事“监督履职”的工作配套机制与绩效考核约束机制。

本文刊登于《董事会》2025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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